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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新引进的重点单位实行保护服务的意见

2011-04-03 14:54    发布者:张秀凤    浏览:2492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对外开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营造招商引资的良好环境,规范我区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区属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对外开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营造招商引资的良好环境,规范我区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天津市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实施办法》(津减负办[2002]2号),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是我区新引进的市、区重点项目、国内外知名企业或予计年纳税额(留区税收)达100万元以上的企业,由区政府命名为"重点保护服务单位",并颁发证书。

  二、凡属区政府确定的"重点保护服务单位",未经区政府同意,各区属行政机关一年内不得对其进行经济检查。

  三、行政机关确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依法须进行检查的,应将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对象、检查事项等内容向区政府报告,经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检查。但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三步式"的处理方式进行。既对初次违规的企业进行教育,对再次违规者限期整改,对第三次违规的,依法进行处罚。前两步要经过法人代表或业主签字。

  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到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

  (二)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

  (三)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四)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五)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利益的。

  五、对违反本意见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区政府监察、法制等有关部门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负责保密并及时处理。

  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检举人进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国务院、天津市及所属部委办或区政府决定进行的专项检查,不受本意见的限制。

  八、本意见由区政府招商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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