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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2010-09-14 09:43    发布者:022yq    浏览:1253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证照印制费用原则上按招标价格确定。全国统一印制,分散发放的证照,应分别制定印制证照和具体发放证照部门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资源补偿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者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或其稀缺性,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对开采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其他环境损害的,审核收费标准时,还应充分考虑相关环境治理和恢复的成本。
  第十八条 鉴定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或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根据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按照鉴定的实际成本审核。
  第十九条 考试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文件规定组织考试收取的费用,以及组织经人事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或职业资格考试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成本从严审核。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的考试,应分别制定中央有关单位向各地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收费标准和各地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培训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审核。首先根据培训的门类、科目、等级核定培训课时的分类收费标准,其次按照培训课时设置情况,分别审核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第二十二条 收费涉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关系的,收费标准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审核。
  第二十三条 实施相关管理或服务有其他经费来源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考虑相应的扣除因素。其他经费来源指财政拨款、赞助等。
  第二十四条 价格、财政部门在受理收费标准申请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一)对不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收费标准,应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对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的收费标准,应在9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收费标准,根据听证的有关程序和时限作出审批决定。
  以上时间不包括上报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批准的时间。
  对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按时作出决定的收费标准,应及时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审批收费标准的书面决定,以价格、财政部门的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主要包括: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计费(量)单位和标准、收费频次、执行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新制定的收费标准,应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满后,收费单位应按规定权限和程序重新申报;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试行情况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定收费标准。
  第四章收费标准的公布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价格、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批准的收费标准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文件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十条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参加收费年度审验。
  第三十一条 价格、财政部门应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定期审核。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对收费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收费单位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收费单位的收支情况、缴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反映;
  (三)制定收费的标准、形式和方法是否符合变化的实际情况;
  (四)价格、财政部门认为需要定期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等违规乱收费的;
  (二)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四) 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等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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